北京市基金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会信息公开行为,保护捐赠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民政部令第31号)、《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民发【2012】124号)以及《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公开,是指基金会按规定将内部信息和业务活动信息通过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的行为。
基金会是信息公开的义务人。
第三条 基金会公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基金会应保证捐赠人、社会公众及有关单位能够方便、快捷地查阅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基金会。
第二章 信息公开内容
第五条 基金会应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人员、机构基本信息和变动情况等。
(二)基金会组织募捐活动信息。包括活动名称、目标、计划、地域、起止时间,捐赠人权利义务,募集款物目标、数额、计划、用途、成本预算及开支情况,募捐活动合作伙伴、合作方式等。
基金会在募捐活动持续期间内,应及时公开募捐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和用于开展公益活动的成本支出情况。募捐活动结束后,应公开募捐活动取得的总收入及使用情况。募捐周期大于六个月的,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募捐结束后三个月内全面公开。
基金会开展联合募捐活动,还应公开联合募捐合作协议,募捐方向,募捐财产使用计划、成本分担等内容。
(三)基金会接受捐赠以及为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接受的公益捐赠信息。包括捐赠款物时间、来源、性质(定向或非定向捐赠)、数额、是否开具捐赠收据,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与开展公益项目相关的直接运行费用等。在捐赠收入中列支了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的,还应公开列支情况。
项目运行周期大于六个月的,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开全部信息。
(四)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信息。包括公益资助项目种类、资助标准,申请(评审)程序,工作规范等。评审结束后,公开评审结果并通知申请人。项目完成后,公开有关资金使用情况,对项目进行评估的应同时公开评估结果。
(五)基金会关联方信息。包括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理事主要来源单位,基金会投资的被投资方,其他与基金会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基金会与上述个人或组织发生的交易等。
(六)基金会章程及其他内部信息。包括章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成员信息,工作人员工资福利、行政办公支出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开展公益项目所发生的直接运行费用的支付标准、列支原则、审批程序,资产管理和处置原则、审批程序以及用于投资的资产占基金会总资产的比例等。
上述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鼓励基金会向社会公开以下信息:
(一)半年工作报告、季度工作报告、月报告等;
(二)保值增值报告、专项基金管理报告、志愿者报告等专业性报告信息;
(三)基金会认为可以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公开方式
第七条 基金会可通过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信息平台,基金会出版物(年报、通讯等)、官方网站,大众媒体(网站、电视、报纸、电台、杂志等),定期邮寄或电子邮件、微信、微博,以及其他方式公开信息。
第八条 鼓励基金会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举办开放日、公益体验日等方式,加强与社会公众的互动交流,提高信息公开效果。
第九条 基金会应在30日内,主动将登记管理机关审查通过的年度工作报告(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在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公开。
第四章 信息公开管理
第十条 基金会应制定信息公开管理制度,对以下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一)信息公开的内容;
(二)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时限;
(三)信息公开和修改已公开信息的工作流程、规范;
(四)信息公开档案的管理;
(五)信息公开的联系、咨询方式。
基金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对于公共媒体上出现的对基金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消息,基金会应及时公开说明或澄清。
第十二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所使用的媒体应当能够覆盖基金会的活动地域。
第十三条 基金会应制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经公开的信息资料,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基金会信息一经公开,不得任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严格履行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在修改后重新公开,并说明理由,声明原信息作废。
第五章 信息公开监督
第十五条 基金会对公开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主动接受捐赠方、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将信息公开情况如实反映在年度工作报告中,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基金会信息公开情况作为社会组织等级评估、评比表彰的一项重要考评指标。
第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将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况纳入基金会信息公开诚信记录。
第十九条 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的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不得公开。不得公开的信息,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审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公众对基金会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社会公众对基金会信息公开情况存在疑问,由登记管理机关会同相关专家进行评估,认定是可以公开的信息,由基金会进行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位法要求不一致的,按上位法要求执行。本办法由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